(2015)永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与尹伟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尹伟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永新县种子公司院内)。负责人欧阳后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伟平。原告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尹伟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尹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拟购买福田牌BJ3253DUJB-S4重型自卸货车而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融资20万元,同月18日,双方签订了融资购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融资租赁义务,而被告却以运输效益差为由,要求原告宽延还款期限,一拖再拖。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连本带息共拖欠原告融资购车款314508.37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购车款,逾期未还愿按月息3.5%付息,并愿以赣D×××××货车做抵押。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融资购车欠款本息共计378633元(现利息只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最终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自己是向银行贷款20万元购车的,原告为被告作担保,被告还了一部分银行贷款后无能力偿还了,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信誉,替被告还清了剩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后原告为了收回这笔钱,与被告签订了融资购车租赁合同。拖欠本金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承担利息。是因为自己出了交通事故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一直没有下来,所以才导致自己拖欠原告欠款的,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购车向银行贷款,原告替被告作担保,被告还了一部分贷款后无能力偿还了,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信誉,替被告还清了剩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314508.3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肆仟伍佰零捌元叁角柒分(¥314508.37)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每月20号还利息及本金共计:_______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逾期按月息3.5%计算。本人自愿以?(别字,应为赣)D71775作抵押。此据属实。注:利息104493元。借款人:尹伟平。车牌号:?D71775。身份证号:××。电话:138××××6884。2014年7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购车租赁合同、欠条、借条、欠款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名义签订了融资购车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非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替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后,原告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向被告进行的追偿。2014年7月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息合计314508.37元(利息104493元,按月息2%计算),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本人签字,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属于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该及时归还原告钱款。被告主张是自己出了交通事故,而保险公司没有支付理赔款给自己,导致自己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该抗辩意见不能针对原告,被告不能以保险公司未理赔导致自己无钱为由拖欠原告的欠款。虽然欠条上注明逾期利息按3.5%计算,但原告起诉时并未按3.5%计算逾期利息,而是仍然以2%计算,而且按月息3.5%的利息计算违背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未还款部分,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新县信源商贸有限公司汽车欠款本金210015.37元、利息104493元,并按本金210015.37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尹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保审 判 员 陈策来人民陪审员 周希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发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