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10号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东方红路。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格均、李昕,该公司法务。被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自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9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