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肖某某,女,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被告:陈某某,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滨江家园,身份证号码2223241953********。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酒后摔东西打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滨江家园B区28栋2单元301室104平方米住房一处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和原告有时候打仗,但事出有因,和原告夫妻感情没问题,想挽回这个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3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滨江家园B区28栋2单元301室104平方米住房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庆丽。-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