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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57号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无前科。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鹏、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宁城县小城子镇王营子村、八家村和宁北村,先后盗窃赵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家人民币合计60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跳墙进入宁城县小城子镇王营子村6组赵某某家,用改锥将衣柜撬开盗窃人民币1700元。2015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跳墙进入宁城县小城子镇八家村3组尹某某家,盗窃书柜内人民币11O元。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跳墙进入宁城县小城子镇宁北村2组李某某家,盗窃室内梳妆台抽屉内人民币800元。2015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跳墙进入宁城县小城子镇宁北村1组张某、张某某家,��剪子撬开高桌和写字台,分别盗窃人民币982元、2500元。被告人于某某在盗窃张某家逃走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常口信息;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宁城县小城子镇王营子村、八家村和宁北村,先后盗窃赵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家人民币合计6092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跳墙进入宁城县小城子镇王营子村6组赵某某家,用改锥将衣柜撬开盗窃人民币1700元。2015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跳墙进入宁城县小城子镇八家村3组尹某某家,盗窃书柜内人民币11O元。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跳墙进入宁城县小城子镇宁北村2组李某某家,盗窃室内梳妆台抽屉内人民币800元。2015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跳墙进入宁城县小城子镇宁北村1组张某、张某某家,用剪子撬开高桌和写字台,分别盗窃人民币982元、2500元。被告人于某某在盗窃张某家逃走时被群众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六十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2日9时10分宁城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接到报案,被告人在宁北村一组张某家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村民发现后抓获。公安机关及时受理并决定立案查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人民币60元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自然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9点多钟,我在娘家村里的路边呆着,看见一个男的,不是这个村的,走到村边的小路要上山,看���我又返回去了,因为前两天本村李某某家里被盗,我怀疑他是小偷,就追了过去,在一起的张某丙、张某乙也一起追了过去,那个男的看见我后,顺着园子就跳到沟里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说抓住一个小偷。报完警后张某乙他们也把那个小偷抓住了。(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今天上午我们村里来了一个陌生男子鬼鬼祟祟的,因前几天我们村李某某家丢钱来我们就怀疑是不是这个人来偷东西,我就去追那个人,后来赶到的张某乙跟我一起就把那个陌生男子抓住了。因为我们没带手机,就让张某甲打电话报的警。(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9点多钟,我听说村里来了个陌生男子,可能是来偷东西的,顺着我们村河套方向跑了,我就奔着河套方向追出去了,到河套那看见张某丙在我前面四、五十米的地方,到他跟前后,我们继续往前追,追到沟边把他抓住了。前几天李少军家丢了800钱。(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于某某平时就是出去打工。最近回来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19两天,待了两天就走了。这次回来给我们拿回来700元钱。第二天于某某领着妻子沈某某去天义医院检查花去了120元钱,三天后说要出去打工,给他拿了250元钱的路费,剩下的给他孩子买奶粉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上午我们都上山干活,回来时发现放在柜子里的1700元钱被盗了,柜子用锁锁上了。回来后看到锁也被撬了。我家人就打电话报了警。(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上午5点多钟我锁上门去亲戚家,10点10分接到我兄弟的电话,说家里进去人了,我赶紧回家,经检查我儿子的第五套人民币同号纪念币丢了110元,包括一张面值壹佰元��和一张拾元的纸币。随后派出所民警来了。(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8月18日7点多钟我和妻子锁上门上山摘豆角,10点到家时发现北屋的窗户开着,我妻子发现她的800元钱没了,全是100元面值的。皮箱也被翻动了就到派出所报案了。(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我和兄弟张某某共住一个正房。2015年8月22日上午8点左右,我去张国树家干活,走的时候把屋和大门都锁上了,10点多钟回家拿砖卡子,发现我卧室高桌里的982元钱被盗了,我就让别人给张某某打电话,后来听说村民抓了一个男的,被派出所带走了。(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我接到我兄弟张某乙的电话,说我们家进小偷了,我就赶紧回家,到家后发现我是内写字台抽屉里的2500元钱被盗了,都是面值100元的纸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5、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指认在小城子镇宁北村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在小城子镇李廷(赵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在小城子镇八家村尹某某家实施入室盗窃。5、2015年8月22日12时20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4月份,那天是小城子镇王营子村集市,我撬开李廷家大衣柜找了100元钱,拿着这100元钱从西屋窗户跑了。从李廷家出来后又到八家村,看靠山根很近的那户人家锁着门,家里没人,从房后跳进去,推开西屋窗户跳进屋里,在大衣柜的黑色纸皮的本子里,本子里夹着不同面值的人民币纪念币,我从中拿一张壹佰元面值和一张拾元面值的人民币后就离开了。2015年8月18、19日的时候,我到小城子镇的一个村里,看见靠山根附近的一家锁着大门,跳墙进院,拨开纱窗,从窗户跳进屋里,在东屋的写字台里找到一个红色女士钱包,在钱包里800元钱,都是壹佰元面值的,我拿着钱从窗户跳出来,从房后跳墙跑了。2015年8月22日12时20分的供述:2015年8月22日8点多,我步行从小城子镇宁北村变电站门前的水泥路来到宁北村的一个营子,在一户人家的门前。看见一个老头从这家出来锁上大门离开了,我估计他家没人了。就顺着他家大门北侧围墙翻墙进院,进院后发现他家正房门锁着,但正房最东侧空屋子的一扇窗户开阵呢,我拨开纱窗从窗户进去,先去的东数第二间屋子,用剪子撬开东墙处红色写字台的抽屉,里面没有钱,我又到最西侧的屋子,用剪子撬开西南角木头色柜子的锁,里面有些身份证、户口簿等物品,还有一张伍拾元面值和一张拾元面值的人民币,我直接把这60元钱现金给装兜里了,然后从窗��跳出来,翻墙出来了。出来后,和一个年轻的女的碰见了,我怕他发现,就赶紧跑,在我刚要跑到一个玉米地的时候,被当地的四五个男的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马贵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