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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何某甲,柳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23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7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的次子。上列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代表人肖贤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个体工商户。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财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凯、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及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当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当庭表示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雇请的水产门市部雇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本案肇事车辆,下同)平时由二人管理使用。2015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潘某(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C1)找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要求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当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出差在外)。被告人潘某借得上述车辆后,当天中午与其母亲在一亲戚家吃饭并饮酒,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其借用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丹江口市城区往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方向行驶,行至丹郧路羊山气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丙(本案被害人)酒后无证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当场死亡(殁年49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后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毒物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00ml,被害人王某丙生前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100ml。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名下,归其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对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当山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相关投保单和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上的投保人“柳某乙”的签名均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本人所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生于1925年1月24日,现年90岁,其婚后先后生育六子女,即长女王某戊(生于1952年5月27日)、次女王某庚(生于1956年7月17日)、三女王某辛(生于1961年6月12日)、长子王某甲(生于1963年9月27日)、次子王某丙(本案被害人)、三子王某戌(生于1969年12月12日),长期在丹江口市蒿坪镇黑垭村5组居住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与死者王某丙婚后生育有二个儿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死者王某丙生前与其家人亦在丹江口市蒿坪镇黑垭村5组居住生活。本案案发后,2015年8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经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患有癫痫(GTCS)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核定为308156元,其中:丧葬费2160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已支付2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请求赔偿1608.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7234.17元(8681元/年×5年÷6人)、被抚养人柳某甲生活费57873.33元(8681元/年×20年÷3人)、交通费2460元、住宿费2000元(经一审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数额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何某甲、王某乙、杨某、柳某乙、罗某、柳某、秦某等人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复印件、相关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10000元;在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38524.80元,共计24852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自行承担被害人王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9631.20元。三、被告人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柳某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称,潘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且车辆保险金已足以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共同上诉称,被害人王某丙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丹江口市城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何某甲是柳某乙的雇员,何某甲在潘某醉酒状态下将柳某乙的车借给潘某,何某甲、柳某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当山财保公司上诉称,武当山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潘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武当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判对潘某的自首、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均已予以认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潘某再以此为由上诉,不应当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申请证人卢某、王某甲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证人卢某、王某甲的证言不能足以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原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潘某当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潘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本属于农村户口性质,本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潘某在案发后次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的供述均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具有驾驶资格的潘某在向何某甲借车时并未饮酒,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案发前其对潘某向何某甲借车并不知情,故何某甲、柳某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以及何某甲、柳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当山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害人近亲属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柳某乙作为投保人,未亲笔在武当山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相关确认书中签名确认,武当山财保公司又无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柳某乙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酒后驾驶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柳某乙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关于武当山财保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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