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武汉瑞航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瑞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瑞航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瑞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叶方雄,周桂荣,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湖北钢锐钢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祥,曹琳,鲁真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40街坊39门**号。法定代表人:夏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湖北瑞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端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波。委托代理人:何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锋。委托代理人:何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方雄。委托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荣,女,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佳海茗苑*栋**单元*层***室。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5********。委托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代表人:童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钢锐钢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号。法定代表人:丁祥。原审被告:丁祥。原审被告:曹琳。原审被告:鲁真吉。上诉人武汉瑞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湖北瑞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湖北瑞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叶方雄、周桂荣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汉阳支行)、原审被告湖北钢锐钢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锐公司)、丁祥、曹琳、鲁真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田长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瑞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克波,上诉人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的委托代理人何耀,上诉人瑞拓公司、叶方雄、周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专,被上诉人交行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晏、喻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钢锐公司、丁祥、曹琳、鲁真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汉阳支行一审时诉称:2013年1月16日,交行汉汉阳支行与钢锐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H13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汉汉阳支行向钢锐公司发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500万元,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时间一年。合同签订后交行汉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13日,交行汉阳支行与瑞航公司签订编号为保A101H1300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航公司为交行汉阳支行与钢锐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交行汉阳支行与瑞拓公司签订编号为保A101H1300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拓公司为交行汉阳支行与钢锐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月16日,交行汉阳支行与丁祥签订编号为保A101H13007-3的《保证合同》,约定丁祥为钢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曹琳作为丁祥的配偶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知悉并同意丁祥的保证行为,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1月7日,交行汉阳支行与鲁真吉签订编号为保A101H13007-4的《保证合同》,约定鲁真吉为钢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交行汉阳支行与夏克波签订编号为保A101H13007-5的《保证合同》,约定夏克波为钢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丽锋作为夏克波的配偶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知悉并同意夏克波的保证行为,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交行汉阳支行与叶方雄签订编号为保A101H13007-6的《保证合同》,约定叶方雄为钢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桂荣作为叶方雄的配偶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知悉并同意叶方雄的保证行为,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钢锐公司出现了“提前到期事件”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交行汉阳支行有权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钢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请求判令:1、钢锐公司立即偿还交行汉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核算为准,利息包括期内息和逾期罚息);2、瑞航公司、瑞拓公司、丁祥、曹琳、鲁真吉、夏克波、谢丽锋、叶方雄、周桂荣对钢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辩称:我们与钢锐公司从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该保证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钢锐公司经济情况很差,与向银行出具的财务情况不一致,可能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嫌疑。夏克波和谢丽锋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早于主合同签订的时间,存在法律逻辑错误,该保证行为无效。瑞拓公司辩称:同意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关于钢锐公司存在骗取贷款嫌疑的意见;交行汉阳支行起诉时借款还未到期,交行汉阳支行没有宣布提前到期,没有通知钢锐公司偿还贷款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必须在主合同最后一笔贷款发生后,才能确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交行汉阳支行并未确定主合同的贷款,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保证需要股东会同意;我方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叶方雄、周桂荣辩称:同意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关于钢锐公司存在骗取贷款嫌疑的意见。交行汉阳支行起诉时借款还未到期,交行汉阳支行未宣布提前到期,不能要求钢锐公司还款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叶方雄、周桂荣签订保证合同早于主合同签订时间,保证合同无效。我们与银行签订合同时都是签订很多份空白合同。钢锐公司、丁祥、曹琳、鲁真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瑞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行汉阳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交行汉阳支行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钢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同日,瑞拓公司与交行汉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除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0万元整外,其他约定同上。2013年1月16日,交行汉阳支行与钢锐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H13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整;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购钢材;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利率及利息的计付以贷款实际发放日12个月基准利率上浮20%计,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等;出现贷款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同日,丁祥与交行汉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钢锐公司作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A101H13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同日,在该《保证合同》上曹琳作为共有人签字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月7日,鲁真吉、夏克波、叶方雄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交行汉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在夏克波、叶方雄各自的《保证合同》上,谢丽锋、周桂荣分别以配偶作为共有人签字声明: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月17日,交行汉阳支行向钢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借款凭证上注明贷款利率为年息7.2%;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原因及用途为购原材料。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瑞航公司、瑞拓公司、丁祥、曹琳、鲁真吉、夏克波、谢丽锋、叶方雄、周桂荣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行汉阳支行与钢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瑞航公司、瑞拓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行汉阳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丁祥、鲁真吉、夏克波、叶方雄与交行汉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曹琳、谢丽锋、周桂荣的声明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保证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明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其辩称签订合同系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赖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合同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核实主债务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保证人先行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行为,应视为保证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本案空白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先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表明只要借款合法真实,保证人愿意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夏克波、谢丽锋、叶方雄、周桂荣以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先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保证合同时主合同债权不确定为由,认为保证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签订后,交行汉阳支行依约向钢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整,交行汉阳支行在发现钢锐公司在其他银行有逾期贷款、钢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依合同约定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一种方式。瑞拓公司、叶方雄、周桂荣辩称在贷款未到期时,交行汉阳支行不能要求钢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钢锐公司应承担向交行汉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应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7.2%向交行汉阳支行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止;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7.2%上浮50%向交行汉阳支行支付逾期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瑞航公司、瑞拓公司、丁祥、曹琳、鲁真吉、夏克波、谢丽锋、叶方雄、周桂荣均应对钢锐公司上述本金、利息、罚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钢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应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7.2%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止;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7.2%上浮50%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逾期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武汉瑞航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瑞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丁祥、曹琳、鲁真吉、夏克波、谢丽锋、叶方雄、周桂荣应对湖北钢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本金、利息、罚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湖北钢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钢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瑞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也未经公司总经理夏克波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错误。夏克波并无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签字是以瑞航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不是对个人担保的确认。交行汉阳支行与债务人钢锐公司串通对我们实施欺诈。交行汉阳支行在理应知道债务人资不抵债,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并向我方提供虚假的债务人信息,欺骗我方签订保证合同,属于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我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式三份,交行汉阳支行并未将合同交付我方,而是将一式拆分成三份不同的个人《保证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谢丽锋亦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交行汉阳支行在提供《保证合同》时,对设定第三人义务的条款,并未对谢丽锋作出解释说明,也未对设定义务条款进行提示。谢丽锋是在不清楚合同条款的具体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仅以瑞航公司股东的身份签字的,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先行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保证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自行承担错误。我方基于对银行的信赖签订空白合同,银行放款时未仔细审查债务人资质,应当为其审查义务瑕疵或其他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对钢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交行汉阳支行承担。瑞拓公司、叶方雄、周桂荣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判决不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瑞拓公司仅提供了一次500万元的担保,交行汉阳支行将空白合同挪作另两笔贷款的担保并以此起诉。(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我方要求对三份借款合同签署时间和三份担保合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交行汉阳支行答辩称: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和瑞拓公司、叶方雄、周桂荣与交行汉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法律没有要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提供股东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且瑞航公司,瑞拓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无此规定。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认为交行汉阳支行与钢锐公司存在串通欺诈,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银行授信的实际发放需要考察借款人的担保能力,因此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和瑞拓公司、叶方雄、周桂荣与交行汉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空白合同,而是内容印刷制好的格式合同,保证人是在充分了解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签订的。瑞拓公司要求对保证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瑞拓公司申请本院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间隔及叶方雄、周桂荣的签字与合同空白处手填内容的书写时间间隔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瑞拓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瑞拓公司、叶方雄、周桂荣是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瑞拓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湖北瑞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瑞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瑞航公司、瑞拓公司、夏克波、叶方雄与交行汉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谢丽锋、周桂荣的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定,是约束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管理性规范,不能据此对抗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瑞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交行汉阳支行与钢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或其他可能导致保证无效的行为。因此,瑞航公司关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瑞航公司、瑞拓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叶方雄、周桂荣上诉称系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赖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合同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上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其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推定为作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瑞航公司、瑞拓公司上诉称交行汉阳支行将一式三份的保证合同拆分成三份不同的《保证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瑞航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和瑞拓公司、叶方雄、周桂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7元,由武汉瑞航贸易有限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共同负担23578.5元,湖北瑞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叶方雄、周桂荣共同负担235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辉献代理审判员 张 炎代理审判员 田长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