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嵇增永、何开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嵇增永,何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401号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沭阳卫计委),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武,沭阳县东小店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嵇增永,农民。被申请人何开敏,农民。沭阳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嵇增永、何开敏,2011年8月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4日对被申请人嵇增永、何开敏作出沭卫计征决字东21013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5960元,共计5192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同年5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嵇增永、何开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沭阳卫计委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嵇增永、何开敏送达《社会抚养费催缴告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嵇增永、何开敏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嵇增永、何开敏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沭阳卫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5192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分别依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即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本条第二款还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沭阳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嵇增永、何开敏,于2011年8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征收幅度。综上,沭阳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沭卫计征决字东21013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嵇增永、何开敏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群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