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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业主委员会诉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业主委员会,周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4181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姜琴华。委托代理人:田源。被告:周军。委托代理人:吴玉兰。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姜琴华、委托代理人田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小区系业主自管小区,由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管理职能。由业主委员会按标准每半年向业主收取卫生费,用于小区卫生清扫、垃圾清运、化粪池清掏等支出。2007年至2009年卫生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户20元,2010年开始卫生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户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10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业主。被告在200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一直未缴纳卫生费。2015年8月17日,智居园小区召开业委会及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起诉未缴费的业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卫生费223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07年3月,物业公司就离开被告小区,之后智居园小区就实行业主自治了。当时按每户每月20元的标准收取卫生费,一年后卫生费涨为每户每月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10元。被告并不是从2009年7月开始拖欠卫生费,是从2012年7月开始欠费。被告拒绝缴纳卫生费的原因是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营许可证,被告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合法,没有资格收费。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小区系业主自管小区,由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管理职能。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向业主收取卫生费,用于小区卫生清扫、垃圾清运、化粪池清掏等支出。2007年至2009年卫生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户20元,2010年开始卫生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户30元。化粪池清掏费为每年每户10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业主。被告在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缴纳卫生费。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卫生费21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证明、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小区业主同意起诉的签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执行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小区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管理该小区,为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小区提供卫生保洁等服务,与本案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卫生保洁等服务,应按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小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缴纳卫生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卫生费2160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收费资质的抗辩主张,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已缴纳2012年6月之前的卫生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小区业主大会未对卫生费滞纳金作出决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智居园业主委员会卫生费2160元(缴费期间为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