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仲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何小娟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国内仲裁终本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何小娟,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仲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责人:余江,行长。被执行人:何小娟。被执行人: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请执行何小娟、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569号裁决书。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小娟名下奥迪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银行账户。因查封车辆下落不明,而被执行人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仅在抵押车辆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提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渝五中法仲执字第1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 洁审 判 员 宋 仆代理审判员 栗宏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承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