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光生与孙忠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光生,孙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保字第116号申请人:王光生,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被申请人:孙忠海,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申请人王光生与被申请人孙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孙忠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刘鹏飞提供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光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鹏飞(身份证号:370322199002286719)提供的担保房产(房产证号:09-00640**);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孙忠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兆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