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张伟沃、谭荣辉、黎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张伟沃,谭荣辉,黎慧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沃,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荣辉,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慧敏,女,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沃、谭荣辉、黎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给张伟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114780元给张伟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张伟沃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按车辆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进行赔付车辆维修费。本案中,张伟沃单方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进行估损鉴定,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仅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款的约定;也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三条关于物定损程序的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故该鉴定程序违法,应不予采纳。为了公平公正审理,杜绝某些不法分子借机赚取不当得利,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改判认定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按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赔付张伟沃的车辆损失。肇事车辆粤JM21**为货运车辆,张伟沃方必须提供有效的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和驾驶员谭荣辉的从业资格证,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才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若上述证件欠缺或在事故发生时无效,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述证件的有效性便判决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存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是不合理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伟沃未经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书面同意,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忽略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判决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费任险项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相反具有过错的肇事车一方却无需承担诉讼费,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涉案车辆粤J414**的维修费。为此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以维护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按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赔付张伟沃的车辆维修费。且张伟沃应补充提交粤JM21**的有效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和驾驶员谭荣辉的从业资格证。2、改判认定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不需赔付张伟沃鉴定费440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伟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谭荣辉、黎慧敏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上诉称因涉案的三者财产受损未会同其检验,主张不应采信张伟沃提供涉案车辆定损鉴定报告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的车辆受损为21430元,有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定,该鉴定形式、鉴定过程、内容与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的车辆受损为103730元及鉴定费4400元、拖车费8650元,判决由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上述损失费用1147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虽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认为张伟沃不配合其协商定损,但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已提供受损车辆的定损报告给张伟沃。故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粤JM21**为货运车辆应具备营运证明以及从业资格证才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经审查,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主张免除责任所依据的条款系免除承保人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解释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款114780元给张伟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鉴定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涉案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李耀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对此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