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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6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045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敬洪波,该公司河楼分理处主任。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敬洪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在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楼分理处借款48,000元,借款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现结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以前的借款转的;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在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楼分理处借款48,000元,借款用于养猪,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6980‰。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查询结果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现已逾期,其长期拖欠不予清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