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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宣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宣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宣承,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江门市江海区金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湖南省澧县。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宣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宣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谢宣承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南山金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内,因对其班长安排的工作内容不满,遂将怨气转移到蔡某身上,并使用厂里的油锯气缸砸伤蔡某的头部,之后经调解,被告人谢宣承一次性赔付蔡某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谢宣承在金狮公司上班期间,因未见到蔡某上班,又将怨气转移至被害人张某身上,并手持车间内的油锯金属侧盖击打张某的头部,致其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告人谢宣承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宣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3.证人蔡某、唐某霞、唐某意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宣承的供述;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宣承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宣承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宣承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宣承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人谢宣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考虑,依法对其进行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宣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罗敏杰人民陪审员  周峻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