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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风琴、原审被告杨志晔、杨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孔风琴,杨志晔,杨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朵朵,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风琴,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志晔,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志伟,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风琴、原审被告杨志晔、杨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朵朵,被上诉人孔风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志晔、杨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3月3日7时,被告杨志晔驾驶的豫EYD**号小型轿车在临汾市xx路xx小区门前由东向西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骑驶电动车的原告孔风琴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区分局交警大队第14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风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临汾经济开发区新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3470.6元。2015年2月13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风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近端骨折,致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应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Y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杨志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杨志晔系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晔为原告孔风琴垫付23381.6元。原告孔风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581.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晔负全部责任,原告孔风琴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孔风琴的损失。因被告杨志晔系借用被告杨志伟车辆,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志晔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23381.6元,有山西省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64元,有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计算,为3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尧都区奥林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工资为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7天,共231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按照上一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住院期间,为1275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办事处水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912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考虑到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该笔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180元、停车费150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孔风琴的各项损失共计97175.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财产损失共计950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停车费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风琴各项损失73794元(包括鉴定费和停车费2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杨志晔垫付的费用21231.6元(扣除被告杨志晔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停车费2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风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794元(包括鉴定费和停车费21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杨志晔垫付费用21231.6元(扣除被告杨志晔应当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杨志晔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孔风琴营养费340元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孔风琴为城镇居民没有依据,并依此计算损失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明显过高。4.拖车费180元不是正规发票,也未加盖任何部门公章,应不予认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孔风琴辩称:1.被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实际上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需要,一审判决认定340元营养费并无不妥。2.被上诉人并非城镇户籍,而是在城镇居住,以此认定作为其收入来源的计算依据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判决计算无误。4.拖车费收据确系相关部门所开具,应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志晔、杨志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孔风琴所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其收入来源的计算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相应的营养费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拖车费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