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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立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会珍、原审被告徐利民、杨晓辉、王灵光、漯河味益纯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德行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会珍,徐利民,杨晓辉,王灵光,漯河味益纯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德行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利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珍,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原审被告:徐利民,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原审被告:杨晓辉,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原审被告:王灵光,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审被告:漯河味益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灵光。原审被告:河南德行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灵光。上诉人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会珍、原审被告徐利民、杨晓辉、王灵光、漯河味益纯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德行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郭会珍的户籍所在地为漯河市召陵区,按照约定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漯河市滨河路59号”不是被上诉人郭会珍的经常住所地,原审法院以管辖约定认定有管辖权缺乏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不论是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原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主债务人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漯河市召陵区,本案应由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会珍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我一直在滨河路59号居住,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我作为出借人居住在漯河市滨河路59号,属源汇区,因此源汇区法院管辖本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郭会珍在与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六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管辖,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郭会珍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郭会珍所在地为漯河市滨河路59号,属漯河市源汇区辖区,作为出借人所在地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三方约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张 珂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