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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开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2010年7月12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工地,盗得被害人伍某放在此处的4X50+1X20型电缆线三段(共长46.7米,价值4436元),逃离时,李某甲被抓获,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证人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工地,盗得被害人伍某放在此处的4X50+1X20型电缆线三段(共长46.7米,价值4436元),逃离时,李某甲被抓获,赃物追回,发还。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电缆钳(铁质、金色、把子上裹着一层黑色塑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缆钳(铁质、金色、把子上裹着一层黑色塑料)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缆钳(铁质、金色、把子上裹着一层黑色塑料)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