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8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久清与郭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久清,郭明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599号原告何久清,男,1963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云朝(何久清之子),1989年3月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郭明星,男,1987年9月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何久清与被告郭明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久清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朝,郭明星,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何久清起诉称:2015年10月9日,郭明星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车辆在北京市平谷区西外环路庆长风长安汽车门口转弯时,与何久清之子何云朝驾驶的×××车辆相撞,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现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明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云朝无责。×××车辆受损后当日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华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何久清为此支付了修理费30430元。2015年10月29日,×××车辆修理完毕后取回,共计修理20天。在此期间何久清及其家属因工作生活的需要向北京畅捷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同价位车辆奥迪使用,支付了8000元的租车费。郭明星以及北京分公司对于何久清的损失至今仍未给予任何赔偿。郭明星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郭明星、北京分公司赔偿何久清租车费8000元、修车费30430元,以上共计38430元。郭明星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何久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久清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北京分公司赔偿。此外,何久清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3时43分,郭明星驾驶车牌号码为×××的车辆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外环路庆长风长安汽车门口时,适遇何云朝驾驶所有人为何久清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平谷交通支队就此次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云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云朝驾驶的×××车辆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华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何久清为此支付修理费用30430元。×××车辆修理期间,何久清与北京畅捷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何久清从该公司租赁一辆奥迪A6汽车,租赁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租金每天400元。何久清为此向北京畅捷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元。北京分公司对×××车辆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其修理工料费为30430元。经核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何久清合理的损失总计36030元,其中修理费用30430元、租车费用5600元。郭明星驾驶的×××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承保的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汽车维修施工单、车辆维修期间证明、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北京分公司虽认为何久清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何久清的车辆受损后确实需要进行修理,其为此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但该笔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且必要作为计算依据。何久清虽与北京畅捷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9日的租赁合同,但该车辆的修理期间仅为14天,何久清要求赔偿其余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显属不当。郭明星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久清汽车修理费、租赁费共计三万六千零三十元;二、驳回原告何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原告何久清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明星负担三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书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爱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