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008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无职业。曾于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伙同李海洋、姚成志、封尧、“王浩”(均另案处理)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号的“杨妈妈粥铺”内,无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遂上前殴打被害人赵某,后在粥铺外再次殴打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赵某左侧眶内壁骨折伴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闫某、郭某、李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姚成志、李海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调解,被告人柏某和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