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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苏海平与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平,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苏海平。委托代理人董青、丛丽娟(受苏海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海平与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娟,被告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平诉称:其于2008年5月17日至被告申美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其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向北塘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终止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644元(5046元/月*7月*2倍)并以其他原因(裁决解除,单位原因)为由重新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申美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离职时间无异议,原告在2014年的年平均工资为4725元/月。其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规收取及挪用客户现金货款的严重违纪事实,其根据相应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海平自2008年5月17日至被告申美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约定苏海平的职务为销售代表,苏海平须在收到并仔细阅读、认可《员工手册》、《可口可乐商业行为规范》后签署本合同。2014年11月28日,申美公司向苏海平发出通知,载明:苏海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规收取及挪用客户现金货款,公司按《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十一节11.3条第4.12款规定及《2013年公司规定ME(市场执行)运作相关规定之重申》第四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2日生效。2015年6月29日,苏海平向北塘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644元并以其他原因重新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因北塘区劳动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超过四十五天未作出仲裁裁决,苏海平提出终止审理的申请,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2015年9月15日,苏海平诉至本院。另查明:《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十一节“纪律行动政策”11.3“纪律行动标准”部分1.1款规定,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两次书面警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1款规定,连续12个月内累计迟到(2小时内)或早退(2小时内)满两次,予以纠正面谈;4.4款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务描述》、直属上司指派的工作、公司明确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范围内的《标准操作流程》等,作如下处理:4.12发生《市场执行部门业务行为守则》所列举的违规情况,按《市场执行部门业务行为守则》的要求执行。诉讼中,苏海平另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苏海平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记录单一份、个人养老保险有缴费明细一份,欲证明其月平均工资5046元。证据2、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其因客户要求立即返还扣点,为了及时完成销售指标,其在销售中多次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代客户刷卡,申美公司对此是明知且默许的,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申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公司在电脑中只能看到POS机付款的银行卡号,不能显示户主的姓名,故不能及时发现原告的违纪行为。而且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但声称是因为客户POS机故障所以代客户应急付款,其也在仲裁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如果POS机故障,原告的银行卡也是无法付款的。现在原告又将证明目的和内容进行了变更,从原告对这一事实的解释前后不一的情况,也可以说明原告现在的说法不成立。申美公司另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员工手册》及附录签收页,上有苏海平的签名,证明苏海平已经收到《员工手册》。证据2、《2013年公司规定ME(市场执行)运作相关规定之重申》(文件名《2013ME纪律规范条例》),尾页签署栏有“本人完全知晓并理解公司上述纪律行为规定及业务规定,并承诺严格遵守。”下方有苏海平签字。其中第4页“四、货物送达及货款回收”载明:纪律要求:1、应明确告知客户通过银行转账或票据结算方式(网银、贷记凭证、电子扣款、即期转账支票等经公司批准或同意收取的非现金结算方式)支付货款。业务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受客户现金(或现金支票)货款。若客户提交银行相关入账凭证或票据结算的,必须填写公司《现金票据交接单》,并由客户签署后取得公司确认。现金票据交接单的客户签字一栏,一律由客户本人签字,任何人员不得代签、冒签。2、无论何种原因,不得挪用、侵占客户货款。除上述第一款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外,任何其他货款结算方式均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后果。……5、通过安装POS机结算货款的客户,应将POS机安装于合同规定的装机地址,业务员不得擅自移动;业务员不得将本人银行卡或其他非客户持有银行卡在客户的POS机上使用。客户拆卸POS机,业务员应立即于财务部办理撤机手续。违纪处分:违反前款1、2、4条规定,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违反前款3、5、6条规定,将根据《员工手册》关于“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规定,予以书面警告的处分。证据3、2014年10月10日谈话笔录一份,载明苏海平承认在其负责的522线路上存在三家客户分别197元、700元、1000余元的帐差,并称是其操作过失产生,愿意承担责任,保证在10月14日前将存在差异的账款返还给三家客户。证据4、2014年1月至12月苏海平的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苏海平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5、自人力资源部致总经理、工会主席、声誉管理资能总监的内部信件一份,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主题为“关于与苏海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苏海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规收取及挪用客户现金货款,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十一节11.3条第4.12款规定及《2013年公司规定ME(市场执行)运作相关规定之重申》第四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正式提请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请予批准。信件下方部门总监、人力资源总监、声誉管理资能总监、工会主席、总经理处均有对应签名。证据6、苏海平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目录,载明原告提供了信用卡交易记录的证明目的是,因为客户POS机故障所以代客户应急付款,原告在仲裁时和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苏海平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上面的第一个签名是其签字的,后面一个“苏海平”不是其签名。关于证据2,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关于证据3,上面的签名的地方不是原件,其签名是复印件上去的,签名的时候内容说是工作失误,其是认可的,没有写帐差什么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其在2014年有向个月被停职,只发基本工资,不能按此计算月平均工资。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有缴费明细、银行交易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附录、2013ME纪律规范条例、谈话笔录、内部信件、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申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要求签字前阅读、认可《员工手册》,苏海平在也员工手册附录页上签字,虽然其仅承认其中一个签名是其所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苏海平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对苏海平具有约束力。关于《2013年公司规定ME(市场执行)运作相关规定之重申》,其文件名称为《2013ME纪律规范条例》,与《员工手册》中所载《市场执行部门业务行为守则》一致,且苏海平在尾页上签名承诺遵守,故该规定对于苏海平具有约束力。关于苏海平多次收取客户现金后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代为支付货款,导致三家客户共有1000余元差额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根据《2013年公司规定ME(市场执行)运作相关规定之重申》中第4页中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第4页“四、货物送达及货款回收”中纪律要求1、2、5条的规定,申美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苏海平主张其上述行为得到申美公司默许,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且申美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申美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仅有一份自人力资源部致总经理、工会主席、法务经理的内部信件,但收信人中包括工会主席,工会主席也确在信上签名,且苏海平对此并无异议,应当视为申美公司已履行了事先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综上,申美公司解除与苏海平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苏海平的本案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