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邵永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明,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46号原告邵永明,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军,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永明与被告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吕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明诉称,2015年1月17日1时25分许,被告吕军驾驶牌号为苏FVXX**小型客车在闵行区红松路白樟路东约9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误工费21,000元、辅助器具费1,7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军负责清偿。被告吕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另向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伤情未达膝关节损伤“三联征”,被评定为XXX伤残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营养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误工费原告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构成伤残,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无证据,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拐杖的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中,原告表示误工费无相关证据提供,故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8,258.30元。原告购买护具花费1,480元、购买拐杖花费240元。另被告吕军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永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处方笺、护具发票、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8,258.3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4,040元;原告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误工费为12,1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户籍,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720元,由相应处方及发票为凭,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的合理性,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2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共计61,588.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吕军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吕军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吕军尚应赔偿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永明损失181,888.30元;二、被告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永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被告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