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恢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树昌、李素珍与苏远良、黄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树昌,李素珍,苏远良,黄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恢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黄树昌,男,生于1947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李素珍,女,生于1947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苏远良,男,生于1975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黄锦,女,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黄树昌、李素珍申请恢复执行苏远良、黄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苏远良、黄锦的房产、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苏远良名下有坐落于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1.41㎡),该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的必需唯一生活住房,暂不宜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到位318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苏远良、黄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建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苏远良、黄锦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向本院书面提交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苏远良、黄锦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苏远良、黄锦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