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与海盐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海盐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深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印叶芬,叶利民,叶震洲,王艺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号。负责人:朱才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标准件工业园区长安路、盐北路交叉口****号。法定代表人:严王珍被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海盐县标准件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严王珍。被告:浙江深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路西、盐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严王珍。被告:印叶芬。被告:叶利民。被告:叶震洲。被告:王艺霖。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诉被告海盐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浙江深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印叶芬、叶利民、叶震洲、王艺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发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本金998161.53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908元;3、如被告广发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浦发公司名下的抵押的位于武原镇城西乡昇介桥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受偿权;4、被告广发公司、浦发公司、印叶芬、叶利民、叶震洲、王艺霖对被告广发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七被告未提出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时间及编号:2015年4月2日,编号2015信杭嘉盐银兑字第001658号。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为被告广发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建发金属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5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日,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其他约定:被告广发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一日内,按汇票金额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补足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若被告广发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票款/补足保证金致使原告发生垫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广发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的票款,并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的计息标准向被告广发公司计收罚息;依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实现担保权利;原告有权直接扣收本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若被告广发公司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有被告广发公司承担。四、承兑汇票承兑情况:2015年10月8日,原告按约承兑票据金额2000000元,为被告广发公司支付垫款998161.53元。五、保证担保情况:1、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被告广发公司在原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50%即100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2、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嘉盐银抵字第ZD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浦发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广发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如原告为被告广发公司办理的具体业务为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只要上述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等的开立日、到期日或原告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本款约定期间的,原告基于上述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担保范围之内;被告浦发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及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被告广发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则原告按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日为被告广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当被告广发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浦发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浦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浦发公司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房他证盐字第J00200**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浦发公司,房屋坐落武原镇城西乡昇介桥,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45000000元。3、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嘉盐银保字第ZB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嘉盐银保字第ZB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嘉盐银保字第RZB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嘉盐银保字第RZB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浦发公司、深发公司、印叶芬、叶利民所担保的债权均为原告与被告广发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如原告为被告广发公司办理的具体业务为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只要上述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等的开立日、到期日或原告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本款约定期间的,原告基于上述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担保范围之内;被告浦发公司、深发公司、印叶芬、叶利民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及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35850000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则原告按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日为被告广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被告广发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浦发公司、深发公司、印叶芬、叶利民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4、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嘉盐银保字第RZB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嘉盐银保字第RZB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叶震洲、王艺霖所担保的债权均为原告与被告广发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原告为被告广发公司办理的具体业务为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只要上述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等的开立日、到期日或原告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本款约定期间的,原告基于上述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叶震洲、王艺霖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及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则原告按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日为被告广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被告广发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叶震洲、王艺霖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六、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广发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票款致使原告发生垫款998161.53元,现仍未归还垫款及支付相应罚息,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七、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69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一份、特种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广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垫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浦发公司、深发公司、印叶芬、叶利民、叶震洲、王艺霖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七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因此,被告广发公司应当立即承担向原告归还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相应罚息的民事责任,如被告广发公司不履行归还原告垫款并支付相应罚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浦发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浦发公司、深发公司、印叶芬、叶利民、叶震洲、王艺霖分别为被告广发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该六被告也应当对被告广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罚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垫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908元,既符合当事人约定也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垫款998161.53元及相应罚息(以998161.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盐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90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房他证盐字第J00200**号他项权利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深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印叶芬、叶利民、叶震洲、王艺霖对被告海盐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6元,减半收取7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8元,由被告海盐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深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印叶芬、叶利民、叶震洲、王艺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