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薪颖、李国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薪颖,李国栋,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负责人张庆,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薪颖。被告李国栋。被告任秀芝。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50号。法定代表人李薪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告李薪颖、李国栋、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薪颖、李国栋、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四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14221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9日,年利率8.4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付至约定账户,但现在被告李薪颖失联,经原告上门调查,发现其公司已经停止营业,且欠较多外债。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综合授信合同》第3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9,35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系统记载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薪颖、李国栋、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的被告李薪颖、任秀芝。李国栋,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的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使用共同受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任一授信提用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3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综合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借款凭证、逾期明细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且目前李薪颖、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已失联,构成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因此原告可依据合同要求其提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薪颖、李国栋、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薪颖、李国栋、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李薪颖、李国栋、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350元(截止至2015年6月4日),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薪颖、李国栋、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薪颖、李国栋、任秀芝、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