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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丁海成与杨久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成,杨久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丁海成,住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北村。委托代理人马丰利,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久国,住包头市。原告丁海成诉被告杨久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丰利、张远、被告杨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成诉称,2015年8月4日下午5点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210国道延长线兴胜立交桥北西侧辅道上与被告杨久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九原区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膝髌前开放伤和左腓骨骨折。事后经交管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7.74元,其中:住院和门诊费4698.81元、误工费15126.67元、陪护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10元、电动车和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23735.48元,按50%计算为11867.74元)。被告杨久国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是原告逆行撞了我,事故中我也受伤了,即使给原告赔偿,也要等我病好了再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下午5点20分许,被告杨久国驾驶蒙bc35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10国道延长线兴胜立交桥北西侧辅道,遇由南向北的丁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霞)发生碰撞,造成杨久国、丁海成、王霞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认定原告丁海成与被告杨久国负同等责任,王霞无责任。原告丁海成受伤后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膝髌前开放伤和左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4698.81元,另有出院诊断书建议原告休养2个月。原告因住院、陪护等支出交通费310元;电动车修理和衣物损失估算为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8月14日《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明细清单、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4698.81元、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700元(11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310元、电动车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5108.81元,其中被告应承担7554.41元。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费,但其提供的2015年11月9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与其8月14日出院当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不符,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上8月14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2个月,结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合计计算70天,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打工情况以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久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海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费合计7554.41元;二、驳回原告丁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