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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敏与任从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任从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郑敏。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从营。原告郑敏诉被告任从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崇周,被告任从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建房引起纠纷,被告到原告家中滋事,对原告进行推打,被告坐在原告左腿上,致使原告左小退骨折,花去医疗费7800元,原告拒不承担医疗费用,还指使其父母到原告家中辱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480.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的,是原告的父亲先推被告,被告才坐到原告的身上的。因此不愿承担医疗费,也不愿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家中盖房时,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四指宽宅基地为由去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拿一铁锹劈原告家的砖头,原告从后面拉被告加以阻止,被告往后退时摔倒,坐到原告腿上,导致原告左小腿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4日入住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648.59元。在淮阳县中医院花费检查60元。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任从营因琐事与原告郑敏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任从营虽无伤害的故意,仍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郑敏的损失为:1、医疗费7708.59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到定残前一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款5675.46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计款226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87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0元;6、营养费,每天20元,计款580元。7、伤残赔偿金18832.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128元,被告任从营应承担50%,即2106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从营赔偿原告郑敏各项费用共计2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郑敏承担225元,由被告任从营承担2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审 判员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振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