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吴乐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吴乐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吴乐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吴乐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吴乐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号。代表人:孔潜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乐彦,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B)。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吴乐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00×××32),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但截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共拖欠上述信用卡项下透支款人民币41530.1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申请表》、《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共计人民币41530.1元、414.14美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138.65元、371.57美元,利息人民币635.98元、22.01美元,滞纳金人民币1755.47元、20.56美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账户详细信息及持卡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合同乙方)于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合同甲方)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为00×××32,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美元账户信用额度为1875美元。被告所填写的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约定: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第九条约定:2.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显示:“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账户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9138.65元,利息人民币635.98元,滞纳金人民币1755.47元,合计人民币41530.1元;美元账户透支本金371.57美元,利息22.01美元,滞纳金20.56美元,合计414.14美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乐彦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信用卡纠纷。由于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定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偿还贷记卡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为人民币41530.1元、414.4美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乐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贷记卡欠款本息、滞纳金(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为人民币41530.1元、414.4美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8.25元,由被告吴乐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乐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凤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张 竹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敏苏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