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方希忠与张润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希忠,张润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方希忠,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卫,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现住高台县。原告方希忠诉被告张润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希忠诉称,原告系驾驶员,挂靠高台县昌达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2015年9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在高台县南华镇什子乘坐原告驾驶的甘G321**客运出租车,到晋昌源公司大门前时,该公司保安不让出租车进入该公司大门,但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驶入该公司大门,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告在原告头部、脖子、后背连续击打。原告电话报警后,被闻讯赶来的家人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2707.53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7.53元,误工费2311.05元,护理费1312.9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751.53元。被告张润卫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当天被告喝醉了,现在什么都记不清楚了,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从何而来,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高台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笔录,当时没有给被告阅看就让被告签名捺印了,笔录不属实。对其他三份笔录,被告也认为不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台县昌达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具体经营甘G321**客运出租车。2015年9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酒后在南华镇什子搭乘原告出租车,车辆到晋昌源煤业公司门口后,因该公司保安阻止出租车入内,而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入内,由此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头部、脖子、背部殴打,原告电话报警,并电话叫来另一辆出租车随带另一驾驶员及原告家人,来人将原告带往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2707.53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751.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4份,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张,原告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高台县昌达出租车公司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自己所受损伤及损伤的后果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醉酒什么都不知道,没有殴打原告,没将原告致伤,但被告对自己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对抗。故,原告所受损伤系本次纠纷中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人员,误工费应当确定为154元/天,按照住院实际天数15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并无医院要求专事护理的要求,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其治疗必要,综合计算5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润卫赔偿原告方希忠经济损失5367.53元。其中医疗费2707.53元、误工费2310元(15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润卫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方希忠。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