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红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张红,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教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淑娟,海林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友利,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忠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简称中国移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郭淑娟,被告中国移动的委托代理人洪忠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郭淑娟,被告中国移动的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娟,被告中国移动的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到被告处营业厅交手机费,当走到被告营业厅南门口,在要走上台阶的时候,只觉脚下一滑,整个身便栽倒了,右腿被硬的东西垫一下,当时疼痛难忍,几乎昏过去。有几分种说不出话了,清醒时发现离台阶下有一条因房檐滴水而形成的突起的冰溜,右腿就垫在了这条冰溜上受伤之后,有好心的路人打了120,没多长时间,海林市人民医院120急诊急救车来到了,将原告抬上了救护车,送到了海林市人民医院。经拍X片,确认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因伤情过重,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0607元,出院时未治愈。被告事后只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房檐滴水在其门前地面上形成的突起冰溜,被告未及时进行清理,被告对自己的经营场所未尽到管理义务,其管理上的疏漏,与原告摔伤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定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7元(已减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暂计共36657元,被告应承担50%责任为1832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做司法鉴定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后总赔偿金额127458元明细如下:一、1、医疗费39063元;2、护理费10610.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交通费2288元;5、残疾赔偿金90436元;6、内固定取出术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被告赔偿1—6项赔偿金的80%责任为120358元,120358元加上7、8项共计为:127458元;二、原告如果出现骨不连,需再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中国移动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原告自身没有尽到义务所发生的损害。原告受伤并非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不具有任何的过错,其损害原告的结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主要事实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的房檐滴水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被告门口牌匾不是房檐,不能滴水,同时事发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当时冬季,没有特殊情况,不会形成滴水。原告上次开庭未举证证实原告当时是去被告的营业厅交手机费,根据原告举证的120出车记录单,明确记载事发地点为明磊电器,该场所距被告营业场所20-30米远,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门口的人行道处受到伤害,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仍然坚持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适用侵权责任法16条适用法律错误,其他意见待举证质证后答辩,同时被告要求延期举证,对事发当天气候部门的相关数据给予举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1、《证人证言》3份和证明人陈乃珠、闫峰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9页2、《120急救出车登记表》1份1页(2015年海林市人民医院作出)3、《照片》7张2页(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门前拍摄)证明:1、2015年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张红到被告处交手机费,被告营业厅南门台阶下有一条因房檐滴水而形成的突起的冰溜,原告当走在被告门口在要走上台阶的时候,脚下一滑摔倒,原告右腿垫在了这条冰溜上受伤的事实。当时路人高凤艳看到躺在地上痛苦的原告,好心拨打了120,后120急诊急救车将原告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就治;2、被告得知原告因自己门前房檐滴水形成的突起的冰溜摔伤后,被告对冰溜进行了清除;3、本案是因被告未及时清除门前冰溜,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上疏漏,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摔伤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对照片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日期无法证实是原告受伤当天拍摄的。该份照片所拍摄的地点是被告经营的场所无异议,但是该份照片拍摄的地点无法证实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地点摔伤的,有可能原告是在行走的过程中摔倒的。该份照片当中的拍摄内容无法体现原告摔伤时的情节。该份照片没有体现出冰溜子,只是在被告场所外的人行道上有滴水形成的冰块,无法证明是冰溜子。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对证人高凤燕不出庭作证情况说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不能到庭,该情况说明无法当作证据使用,此情况说明是原告本人出具的,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和证明力,民诉法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但是证人有特殊情况,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说明该证人有特殊情况,证人高凤燕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20的急诊登记表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急诊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原告初步伤情,无法证实原告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受伤,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证人陈乃珠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约张红,让她陪我烫头,我俩一起去烫头,然后原告就去移动公司交电话费,我烫完头后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在移动公司门口把腿摔伤了,在海林市人民医院,我就去了,然后与医院领导协商,就去牡丹江医院了。被告中国移动有异议,证人在通过被告当庭询问的过程中,证人无法证实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地点和事件,是证人在事后听原告本人诉说的经过,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传达的证人证言。证人在原告受伤之前与原告就认识,与原告本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告怎么受的伤害,是怎么摔倒的,该证人都不知道,在询问证人过程中证人都不知道,所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到伤害。证人闫峰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其子在海林市县医院住院治疗,下午看见原告从120车上,看见原告脸色苍白,当时我陪着原告拍片,片子出来之后原告家属就来了,我就陪我儿子打针去了,我孩子打完针后,我就去看原告了,原告说是在移动缴费的时候,是因为移动公司门口有冰摔倒的,后来去牡丹江治疗了。被告中国移动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在询问中已经明确说明,证人在见到原告之前,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听到原告本人的讲述,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也无法证实原告在缴费时受到伤害。综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三、1、《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1页和《桦林卫生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3页2、《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5份3页3、《发票联》1份1页证明:1、因此起事故,原告就诊于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和桦林卫生院。2、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59元。被告中国移动认为,门诊挂号单和医疗手册,医疗手册是空白的,没有内容,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问题,桦林卫生院的就诊记录未附有相应费用,正规票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海林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急诊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所以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案复印费,非住院时的医疗费用且与被告无关,所以证明问题有异议,林口骨伤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未附有医生诊断及用药明细,且现金收起章没有日期所以有异议,海林市四季大药房的发票非医疗部门收据且无医嘱,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四、1、《证明》1份1页(2015年8月14日海林市公安局作出);2、护理人刘胜海《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共2页;3、《交通票据》98张19页和《交通明细表》1份1页4、《赔偿明细表》1份1页。证明:1、原告张红居民性质为城镇户口;2、护理人刘胜海身份信息及居民性质为城镇户口;3、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498元,出院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590元,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2288元;4、因被告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9063元(扣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2、护理费10610.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交通费2288元;5、残疾赔偿金90436元;6、内固定取出术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1—6项被告承担主要责任80%为120358元(1—6项总计150447.12元×80%=120358)加上7和8项共计为127458元。故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127458元。被告中国移动认为,刘胜海于本案原告的关系有异议,对户口证实是护理人及关系被告有异议,海林市公安局三道河子派出所证明存在瑕疵,其内容证实原告在换户口本之前,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诉状记载的原告身份为农民相矛盾,应当补强其他证据证明,对于交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外交通费的长联票据多为连号,且数额较大,不能证实为实际发生时交通部门给付的票据,出租车发票也均为连号,其客观性较差,海林到牡丹江的汽车客运票没有具体日期,不能客观证明发生费用,该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额。证据五、1、《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病案》、《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和《住院患者费用清单》4份共35页(2015年2月10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2、《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2份1页(2015年1月20日海林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作出)3、《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2份1页(2015年10月1日、2015年9月14日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和海林市人民医院作出)证明:1、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门前摔伤被海林市人民医院120急诊急救车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当天被原告家属送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2、原告为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2104.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原告支付37104.3元。被告中国移动认为,作为鉴定的检材无异议,以上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组证据,结合法院的对路人高凤艳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受到伤害是在被告公司门前这一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采信。证据二、结合证据一及法院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门前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59元,根据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中,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采信。证据四、结合原告提供的海林市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海林市教育体育局教研员,能够证实刘胜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交通费,原告伤情较重,去牡丹江打车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中国移动认为,作为鉴定的检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移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的主任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收到被告单位的补偿款5000元。原告已经在该收条中认为不是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份收条被告是基于原告是被告的用户,暂时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的补偿款,综上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红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证据进一步充分说明原告在被告门前摔伤的事实,因被告未及时清除门前冰溜子,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进行的一种赔偿也叫补偿,换一种方式如果被告不存在过错,一个交电话费的客户被告不可能无理由的对其补偿5000元的巨额款项,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的数额有争议,被告当时候承诺赔偿8000元,原告认为其数额较少,不能弥补其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如果被告不存在过错,该5000元不可能进行补偿或赔付,并且收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已经协商多次,不是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争议,而是对赔偿的金额多少存在争议,故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及时清理门前冰溜子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付,通过该证据被告是明知自己有责任的,请本院进一步核实,以保障受害者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如果案发当天有房檐滴水,应是被告门市所在楼房的顶层阳台屋顶探出的铁皮才有可能向下滴水,被告牌匾没有房檐,不可能形成滴水,被告门口进门的四个门中间均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提示标记,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互佐证,同时门口进门处,铺有防滑防水地胶,在被告西侧仅挨着的门市房是某品牌女装,在往西十多米才是120出车记载的明磊电器,同时证明事发地点不在被告营业厅门口处。原告张红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被告门前出现的冰面是因为牌匾还是房檐造成的,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门前台阶下有一条冰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到被告交手机费,其人身应享有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门前系其管理范围,被告应及时清除门前冰溜,但其未切实尽到应尽义务,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并且也不能说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尽其相应义务。证据三、气象资料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事发当天气温最高为零下9.6摄氏度,这正是原告受伤时的温度,2015年1月20日下午14时的温度,按照一般的常理,该气温下冰雪不应融化,不应该形成较厚的冰溜,且当天为冬季节气,被告移动公司在此处重新装修第一天开业,无法预测该时段会形成冰雪融化,如果有融化的雪水在事发的14时,应当是气温最高时,形成的应是水不是原告所称的较厚的冰溜,且14时是正在融化的时间段,如果有融化此时原告不可能做到边化边清除,无法做到及时清除的特别义务,所以原告的要求超出合理,况且该范围不是被告建筑物的范围内或营业场所,因此该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张红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只能证实2015年1月20日8-16时的气温情况,但是无法证实事故发生之前,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气温整体变化情况,冬季气温变化无常,造成积雪融化后形成冰,是东北常有情况,例如近日气温突然变暖,昨天下雨,今天气温突然降温,地面形成冰面,也是东北气温无常的正常现象,再者被告门前的冰溜不可能是在案发当日形成的,也是之前天气突然变暖后温度变暖,之后温度下降,形成冰溜,是东北的合理现象,并且原告摔伤后,被告知道该情况。对其门前清理留下的痕迹,原告提交的照片上可以看见。退一步讲,如果不是被告门前冰溜致使原告办理业务摔伤,事后原告去被告讨要说法时,被告如果不存在过错,为什么出5000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通过庭审事实调查,和双方举证证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清除自己门前冰溜,造成原告摔伤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故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排他性合理性,不能待证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中国移动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气象资料证明一份,不能证明事发时被告门前没有冰溜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海林法院出示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案外人高凤燕发现伤者在海林移动公司门前拨打的120。原告张红对形式要件无意义,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调查笔录与海林市人民医院出警记录报警电话号码为调查人高凤燕本人是一致的,通过该证据足以证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是在被告门前摔伤,结合其原告提交的照片,充分说明被告门前冰溜未及时清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过错行为与原告摔伤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路人高凤燕与张红当时是偶遇,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还原本案的事实。被告中国移动对该调查笔录内容因属于证人证言范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其内容与120出车记录记载的地点不一致,其事后证实的地点效力低于120的原始记载,另外120记载的是明磊电器不是移动公司,其事发的地点来源应是120电话当时反应的客观情况,对在明磊电器门口的可能性大于在移动公司门口,如果当时120电话的人反应地点其常理应直接说明好理解好转告的地点,如果在移动公司门口,其应首先直接告知是移动公司门口,不应在告知是明磊电器,所以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事发地点是在移动公司门口,另外被告门口是行人一般通道,不是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对行人的通道没有管理义务,也没有注意义务。对上述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公司门前摔伤,本院予采信。海林法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张红无异议。被告中国移动不认可过错赔偿责任,所以不认可该证据。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张红到被告处营业厅交手机费,当走到被告营业厅南门口,在要走上台阶的时候,因被告门前台阶下有一条突起的冰溜,原告没有注意而滑倒,原告受伤之后,有好心的过路人高凤艳打了120电话,海林市人民医院120急诊急救车将原告抬上了救护车,送到了海林市人民医院。经拍X片,确认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因伤情过重,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的医疗费(含出院后产生医疗费)共计44063元。被告事后只给付原告5000元。出院时临床治愈,定期来院复查X线根据X线决定下一步治疗、功能锻炼、骨外科随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张红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内固定术后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3、根据目前伤情,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4、根据目前伤情,如果出现骨不连、需再次手术治疗,其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住院期间护理人刘胜海系原告的丈夫,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20报警记录、法院对路人高凤艳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体现被告门前遗留的清理冰溜的痕迹及被告方支付5000元补偿款,能够证明原告张红是在被告单位门前摔倒这一事实。原告张红作为一名消费者,到被告处交手机话费,其人身应享有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公司门前在经营范围内未尽及时除冰责任,导致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因路滑摔倒,应视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张红的受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原告张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到而未完全避免自己受到伤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4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红的医疗费共计44063元,不含被告事后给付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74天为106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交通费228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达九级伤残为90436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原告选择7000元,精神抚慰金保护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不是在被告门前受到的伤害,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红的医疗费44063元,护理费106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288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原告选择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8447.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3378.85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承担95068.27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5000元,剩余90068.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16元,减半收取1424.5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524.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1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负担21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立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吴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