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中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中邦公司和美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美旗公司将“晋江·海峡西岸国际采购与区域物流中心(又称美旗城)(一期)C2地块西段交易展厅、地下室及塔楼;C1地块东段交易展厅、地下室及塔楼工程”发包给中邦公司承建。2009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协议》,约定了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和利息。中邦公司进场施工后,经监理和美旗公司审核,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中邦公司申报的工程款总计为19656.88万元,但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美旗公司仅支付12825万元,尚欠6171.88万元。2013年3月,美旗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致函中邦公司要求移交涉案工程。2014年5月23日,中邦公司将工程结算书移交给美旗公司。美旗公司授权负责结算工作的许跃敏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结算总价为25590.4781万元,应付结算工程款4654.0742万元,但美旗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美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71.88万元及利息4584万元、结算尾款4654.0742万元及利息162.8926万元、违约金l006.5万元,以上共计l6579.346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美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7条约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l亿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住所地的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美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美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此外,涉案工程在福建省晋江市,为充分节约诉讼资源,方便诉讼,本案也宜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邦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在福建省存在重大影响,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美旗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地域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但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具体管辖法院仍需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诉讼标的额为l6579.3468万元,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并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其有管辖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美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宁 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兰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