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与崔某在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搅拌机控制室上班,运输车司机张某乙告知其二人前来拉料。被告人胡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崔某没有按响开机警报的情况下,启动已经关停的拌和机设备,造成在搅拌缸内作业的被害人丁某庚被搅入拌合器内并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张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张某乙、崔某、丁某戊、丁某己、王某证言,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