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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志荣与王文荣、陈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志荣,王文荣,陈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013号申请执行人范志荣,男,生于1967年11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文荣,男,生于1959年9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陈淑凤,女,生于1959年4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执行人王文荣之妻。申请执行人范志荣与被执行人王文荣、陈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818064元,执行费10581元,共计82864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81806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文荣、陈淑凤在本院涉案较多,且被执行人王文荣去向不明,经查询中卫市各金融机构,被执行人王文荣、陈淑凤无存款,经查询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卫市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王文荣、陈淑凤名下无企业注册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被执行人王文荣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房屋三套,上述的第一套房屋已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另案申请执行人王建平。第二套房屋为被执行人王文荣、陈淑凤的唯一住房,暂无法处理,第三套房屋被抵押在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陈淑凤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文荣、陈淑凤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王文荣、陈淑凤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