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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与闫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闫峰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云飞,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峰,男,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经开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橡四公司在原审诉称:被告系原告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自2011年起担任原告橡四公司的设备总工程师,负责老厂区设备的选型、更新、改造、维修、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保障新厂设备系统的安全稳定有序运行。新厂区设备投产日期一再拖延,最终在2014年6月30日投产,虽然投产,但是主要生产设备、配套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影响。后经原告组织专业设备技术团队进行深入调查论证,发现几大突出的设备系统性隐患和问题。1、冷凝水管路并入冷却水管路导致整个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影响一、四、五车间的生产运行,废品率增加,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新购置的三、五车间的硫化罐,设备选型的图纸和技术条件使用已经作废的旧标准,使得三、五车间的硫化罐不能按期投入生产。3、在没有采购安装控制系统的条件下,被告闫峰作为设备总工程师擅自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事实上,投入运行后,根本无法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和工艺条件的实现,损毁了大量阀门和仪表,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4、在胶布车间排风机和排风机系统安装上,未按照设计图纸购买设备,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另外,闫峰在五车间吊车安装上存在过错,一是吨位设计应该为2吨的吊车却设计为1吨,应为5吨的吊车设计为2吨;二是吊车与设备的安装位置不匹配,造成吊车和设备无法同时正常使用。五车间的设备基础低于设备安装的要求,需要另行加高基础。上述问题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至少达到656,404.47元。闫峰作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责任重大,应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及一定专业知识,但闫峰在一些基本常识上都有错误,属于严重失职和重大过失,不排除有故意的情形,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640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闫峰在原审辩称:1、本案已于去年10月在开发区法院审理过,今年4月已经经开发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原告上诉,现未结案。关于第四项第一个关于胶布车间排风机采购清单问题,该清单由胶四车工程建设部门专业工程师提出,本人与其他工程师帮助复核,材料清单与该工程师当时提供的图纸和设计变更单一致。2、关于五车间吊车问题完全是按照北京设计院图纸设置的,该图纸在本人到达橡四公司工作前已经完成。而且该图纸已经车间主任及其他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与本人无关。3、关于车辆设备基础问题,本人已经事先告知原告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江南确认过。另外,被告并非是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内部任命决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原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被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开始工作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11月中旬。2011年11月15日,原告作出关于闫峰同志的任职决定,任命被告为原告的设备总工程师。再查明: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原告公司的档案信息、公司章程及经过备案的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1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经股东研究决定,变更以下事项:公司股东广东立天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圣丰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原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根据股东会决定,将本公司股东广东立天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圣丰集团有限公司。此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通过,并报工商部门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656404.47元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闫峰作为公司的总工程师,系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及一定专业知识,被告应当对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6月1日作出)记载:“根据股东会决定,将本公司股东广东立天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圣丰集团有限公司。将橡四公司章程第十二章第三十三条变更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指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总工程师、设备/机械总工程师等)必须按照公司赋予的权务行使职权,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并对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通过,并报工商部门备案”。但是经过本院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原告公司档案显示,原告所提供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与经过工商备案的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以,对于原告所依据修正案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原告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橡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橡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闫峰承担。理由:闫峰系橡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变更的公司章程确认闫峰的职位属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不应因该章程修正案未在工商局备案而否认,且闫峰确实给橡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闫峰辩称:1、本人在2011年11月被聘为总机械师,负责为橡四公司搬迁设备安装提供技术支持,是该公司的普通技术干部,在副经理牟江南的领导下工作,橡四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是其后伪造的。2、本人未给橡四公司造成损失,反而为搬迁工作做出很大贡献,但搬迁结束后,因橡四公司拖欠二个半月工资,为此本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随后橡四公司以我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橡四公司与闫峰签订《设备总工职务聘任协议》一份,内容为橡四公司聘任闫峰为该公司的总工程师,在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理的领导下负责公司的科研、技术工艺、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公司技术决策、整合技术资源负责。再查明:闫峰系大学本科学历、化工机械学士学位。原审法院审理中,在沈阳市工商局工商事务咨询中心调取了《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官必须按公司赋予的权利行使职权,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橡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设备总工职务聘任协议》、《任职决定》、《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原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工商局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具的《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章程》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在本院审理中,橡四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闫峰承担损害公司责任,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本案应当围绕闫峰是否是橡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是否违反了对橡四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来进行审理。关于闫峰是否是橡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一款(一)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闫峰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但其是否属于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其他人员,则应根据橡四公司的公司章程确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在沈阳市工商局工商事务咨询中心调取了《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官必须按公司赋予的权利行使职权,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这说明橡四公司的高级职官亦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设备总工职务聘任协议》中约定“橡四公司聘任闫峰为该公司的总工程师,在公司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理的领导下负责公司的科研、技术工艺、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公司技术决策、整合技术资源负责”,据此,应当认定闫峰在橡四公司是对公司的技术决策、整合技术资源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本院对橡四公司提出的闫峰是橡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闫峰是否违反了对橡四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问题。因在本案审理中,橡四公司以闫峰在该公司原有设备搬迁、安装及新设备购置的过程中,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安全隐患未进行处理为由,要求闫峰承担责任。但是,闫峰抗辩提出该公司原有的设备及新购置的设备是橡四公司外聘的专业设备安装公司进行安装的,而且,橡四公司在原审也提供了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因此,本院只能认定橡四公司原有及新购置的设备的安装是外委其他专业安装公司安装的。如果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橡四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认定是闫峰工作失职所致。此外,橡四公司还提出硫化罐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该项设备的安装是需要相关专业压力容器制造商和专业技术人员方能实施和解决的,并非闫峰所能解决;而且闫峰系大学本科学历、化工机械学士学位,橡四公司在招聘时应当清楚其公司所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具备的专业技能,因此,即使橡四公司所述的设备质量问题存在,也不能归责于闫峰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致,故本院对橡四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橡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上诉人沈阳第四橡胶(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