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与陈延安、豆士叶、曹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陈延安,豆士叶,曹清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负责人:马天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川,男,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特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学峰,男,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特被授权)被告陈延安。被告豆士叶。被告曹清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陈延安、豆士叶、曹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延安在该行借款30000元,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号码为41020620110087129,用途为蔬菜大棚,2012年11月29日一年期限到期,该贷款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循环贷款继续使用,贷款最后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目前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利息3045.31元,本息合计33045.31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豆士叶、曹清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1日欠息3045.31元,本息合计33045.31元,(2015年9月20日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豆士叶、曹清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陈延安、豆士叶、曹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住的准确住址。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仲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