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兰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同年9月份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对家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14年7月份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9月2日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结婚登记证明及有关书证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且现已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