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姚元松与赖方森、吴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松,赖方森,吴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姚元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青秀。被告赖方森。被告吴正英。原告姚元松诉被告赖方森、吴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青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方森、吴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赖方森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按月付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赖方森、吴正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借据约定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借款标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赖方森、吴正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协议,待证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待证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两人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被告赖方森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保证本借款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逾期7天内不能归还,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给出借人作违约赔偿,并愿意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日承担逾期利息”,“借款人签署本借据表明已经收到约定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赖方森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方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方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赖方森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虽以被告赖方森名义所借,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赖方森、吴正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其系被告赖方森个人债务的确凿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赖方森、吴正英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方森、吴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元松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凯宏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