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476-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金伊金属制品厂与陈壮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金伊金属制品厂,陈建明,陈新,陈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476-478号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金伊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房岐山,该制品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白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维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建明,住贵州省正安县。被申请人:陈新,住贵州省正安县。被申请人:陈壮,住贵州省正安县。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金伊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伊金属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陈建明、陈新、陈壮劳动争议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5)987-988、105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伊金属制品厂申请认为: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5)987-988、105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出事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晚9:20,厂方提供的上下班考勤记录显示任某于当天下午5:42打卡下班,从时间上推断任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被车撞身亡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书仅仅是依据金伊金属制品厂的三名员工的的证人证言作出的,而三名证人均与任某有比较亲密的关系。三名证人的证言也与事实以及常某。三、2014年7月25日,金伊金属制品厂已经向南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任某不属于工伤,由于金伊金属制品厂员工不熟悉法律,导致《工伤认定书》作出后错过了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但根据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审判应当是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一纸行政确认书为依据。据此,金伊金属制品厂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5)987-988、1052号仲裁裁决书。陈建明、陈新、陈壮答辩称:一、本案中任某已经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金伊金属制品厂没有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金伊金属制品厂出具的显示任某没有加夜班的考勤表是由厂方制作并保管,其证明力无法与具体行政决定相较;三、金伊金属制品厂认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是,该认定书并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且该《工伤认定书》是根据相关法律制作,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另外,仲裁中有三名证人证明任某确实有加夜班,金伊金属制品厂对三证人的资格质疑,但是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陈建明、陈新、陈壮请求驳回金伊金属制品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伊金属制品厂收到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同意该工伤认定。金伊金属制品厂未为任某参加工伤保险,应负担任锡群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本案仲裁裁决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裁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南沙区金伊金属制品厂要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5)987-988、10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三案申请费共300元,由广州市南沙区金伊金属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