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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殷昊昊与JOHANN HEINRICH GERNER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昊昊,JOHANNHEINRICHGERNER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殷昊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强,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JOHANNHEINRICHGERNER,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雅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昊昊诉被告JOHANNHEINRICHGERNER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昊昊的委托代理人周芳,被告JOHANNHEINRICHGERNER的委托代理人冯雅馥、刘晓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昊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11月,被告需向北京世泽律师事务所的王东律师支付律师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注明,均为人民币)40万元,由原告直接将该款转账至王东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除此之外,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借款125,208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62,1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63,000元;2014年4月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1,500欧元(折合人民币12,000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3,500欧元(折合人民币28,000元);2014年6月3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990,308元,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990,308元;2、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90,3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JOHANNHEINRICHGERNER辩称,对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125,208元没有异议,同意返还,但是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其他借款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是合作伙伴,在上海设立三皇冠一三零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皇冠上海公司),委托王东律师办理该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务,产生的律师费共115万元,其中的40万元由原告支付,就是原告转账给王东律师的40万元,其余75万元由被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待公司设立成功之后,115万元律师费转入公司设立成本,故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62,100元、63,000元、1,500欧元和3,500欧元四笔,均用于支付酿酒师的费用和原料费用,属于三皇冠上海公司的运营成本,不应由被告偿还。20万元和10万元两笔被告没有收到过。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欧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0,308元;2、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50,3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原告举证如下:1、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交谈记录及公证书;3、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否认收到20万元和10万元两笔钱款,并称即使收到过上述两笔钱款,也是原告给予被告的生活补偿,而非借款;2、62,100元和63,000元两笔款项收到过,均用于支付酿酒师的费用和原料费用,属于三皇冠上海公司的运营成本;3、短信记录和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电子邮件;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原告转账给王东律师的40万元律师费是原告垫付的公司设立成本,待三皇冠上海公司成立后,再在公司设立成本中进行结算。经质证,原告认为,在电子邮件和合同中均未反映出双方有将40万元律师费列入三皇冠上海公司的设立成本进行结算的约定,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转账40万元,转账用途“代JohannH.Gerner先生付律师费”;2、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5,208元,转账用途“lendthemoneytoHans”;3、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2,100元,转账用途“代垫付北京金融街酿酒款给Hans”;4、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3,000元,转账用途“代付北京金融街店酿酒费”;5、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转账用途“借出款”;6、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转账用途“借出款”;7、三皇冠上海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三皇冠1308啤酒坊有限公司和成都明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欧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对于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125,208元没有异议,同意返还,可予照准,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但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被告对于其余五笔借款存有争议:1、2013年11月7日原告转账至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40万元。就该笔款项,被告坚持认为是设立三皇冠上海公司时,被告委托律师办理设立公司的相关事务而产生,应作为三皇冠上海公司的设立成本。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等,以证明系争款项的用途,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未予提供,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将该笔款项列入三皇冠上海公司的成本,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被告在原告支付了40万元律师费之后,曾向原告表示愿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以便为原告提供担保,虽然原告未以书面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对此进行回应,但是由被告当时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该笔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并由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转账至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完成交付,因此,原告的主张可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2、2014年1月27日转账的62,100元和2014年2月25日转账的63,000元。就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以及性质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两份转账凭证的记录,可以确认系争的两笔款项均系原告在被告未能向案外人收取欠某的情况下,由原告按照案外人欠某的数额,将同等金额的款项借给被告,以供被告个人所需,审理中,被告对此曾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但是嗣后又予以否认。鉴于被告方并未就此给出合理的理由,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和用途,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两笔系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3、2014年4月2日转账的20万元和2014年6月3日转账的10万元。被告否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是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均已转至被告的账户。就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借款均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原告在向被告转账交付钱款时,在转账凭证的转账用途一栏均有标注,这些标注的内容与本案中查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见原告在转账时所作的标注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014年4月2日转账的20万元和2014年6月3日转账的10万元,原告均标注为借出款,如前所述,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其他转账的标注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对上述两笔系争款项用途标注的真实性,故上述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金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JOHANNHEINRICHGERNER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昊昊借款本金950,308元;二、被告JOHANNHEINRICHGERNER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昊昊利息(以借款本金950,3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3.08元,由被告JOHANNHEINRICHGERNER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5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