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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邓二梅与胡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二梅,胡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679号申请执行人邓二梅。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洪军。邓二梅与胡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9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胡洪军于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邓二梅借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胡洪军负担。因被执行人胡洪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二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洪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所有的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正在拍卖中。经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9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