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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卢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曾因栽树问题产生过矛盾。后经人调解,由被告人李某甲出200元,张某将其所栽种的树木挪走。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溧阳市上兴镇陶村57号的家门前,发现被害人张某又栽种了树木,遂与张某、李某乙夫妇发生口角,张某持木板欲打被告人李某甲,被被告人李某甲用手臂挡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致张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年二年以上三年以下。被告人李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卢天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系邻居,曾因被害人张某栽了棵树正对被告人李某甲大门,双方产生过矛盾,后经人调解,由被告人李某甲出资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张某将该树木移走。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门前发现在移走树木的位置,又被被害人张某栽种了树苗,遂到被害人张某家找其理论,让其移走,张某妻子李某乙在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未予理睬,被告人李某甲就自己去将该树苗拔了。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溧阳市上兴镇陶村57号的家门前与张某、李某乙夫妇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持木板欲打被告人李某甲,被被告人李某甲用手臂挡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致被害人张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民警到场,口头将被告人李某甲通知到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构成重伤后,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损失三万余元,后又撤回起诉,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其损失五万元,并已将五万元交来本院,但被害人张某未接受。3、被害人张某的妻子李某乙在打架时也上前抱住被告人李某甲,被被告人李某甲挣脱时摔倒在地,李某乙也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该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而未指控。4、本院在处理时曾建议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一并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李某甲书面承诺赔偿被害人张某五万元,对李某乙的赔偿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民事判决的结果上,自己再补贴其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赔偿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诚意,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天明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