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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曹华昌诉李金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昌,李金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4号原告曹华昌,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体坤,男,194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济源市。系原告哥哥。被告李金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曹华昌诉被告李金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体坤,被告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昌诉称,原告父亲是残疾军人,母亲是共产党员。原告的大儿子住在柏香大街路北,原告及其妻子、二儿子、女儿四人住柏香大街公路南一宅院,该房系老土房、危房,大梁用柱子顶着,雨天漏雨,随时都可能发生危险。二儿子今年33岁,因没有住房,耽误了婚事,柏香村很多户都是在自家院地建房,原告多次向大队申请建房但均没有答复,原告百思不得其解,认为只有在自家院里建房才是真理。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建成地基,3号夜里地基即被破坏,修补后又于2014年11月7日开工,被告李金成于11月8日带人打施工队人员,墙建成4米高时,李金成、小队长杨某某,带领几十个人,将施工队人员重打停工,2014年11月11日,李金成带领多人,用推土机将墙推倒,地梁被推坏。另外,2009年,以李金成为首召开招标大会,当时有乡党委书记任某某、支书赵某某、村委赵某甲,招标以665000元的价格将柏香大街十字路口东南角原告的宅基地卖给本村三队杨某甲、一队杨某某、二队某某。当时村长说钱会付给原告,但一直未付,开工时原告多次阻拦,多次被派出所阻止。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金成赔偿经济损失和建房所有费用40648元;2、要求被告李金成返还原告665000元。被告李金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首先关于原告所称柏香大街十字路口东南角宅基地问题,涉及的地方原来可能是原告的宅基地,后来是供销社占的,与供销社相邻的地方还有三街村部分地方,由于扩街,和供销社协商调整,给三街村留了4间地方,东西12M,南北一间3.5M。东南角的地方使用权应是村里的,原告无权起诉。大约2011年左右,以三街村为主,在镇政府监督下公开招租,这块地一共租赁期30年,租赁费665000元。原告多次反映想规划宅基地,但原告不按规定建房,原告盖房应该以东西路向南盖房,原告在原来宅基地南边还占了一条出道用于建房,经过村里研究,报镇政府同意将原告的地基扒了。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不应起诉我,应该起诉村委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柏香三街村委认为原告所建地基不符合村里规划要求,并召开会议讨论通过要求原告停工拆除。在原告未停工的情况下,村委主任李金成带人拆毁原告地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另被告李金成否认租赁柏香大街十字路口东南角土地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金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综上,原告起诉李金成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华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