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宗同伟与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沙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同伟,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沙德华,吕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511号申请执行人:宗同伟,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沙德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沙德华,男,回族,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吕绪英,女,回族,原阳谷县十五里元工具厂职工,系沙德华之妻。申请执行人宗同伟与被执行人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沙德华、吕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沙德华、吕绪英、房进祥、张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为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31日,原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1092477.75转让给第三人宗同伟,并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执行人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沙德华、吕绪英、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宗同伟于2015年9月1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沙德华、吕绪英的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于2015年12月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沙德华、吕绪英的银行存款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1092477.75元及申请执行费126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