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商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与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商再终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香狮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端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315077。委托代理人朱建荣,男,1959年7月26日,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温泉镇。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0199810719098。委托代理人孙秀云,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公司)与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息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永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筑民商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息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西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筑民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永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2012)息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经业务员联系,永固公司于2003年到2005年间向原告西洋公司提供价值172574.48元的工业电器,并向西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04年6月14日、2004年9月14日、2004年10月11日、2005的7月11日、2005年9月8日、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0月24日、2005年12月1日、2005年11月15日;金额62788.02元、15443.73元、6820.5元、8337.07元、43000元、17596.85元、8250.51元、5055.12元、4562.5元。西洋公司以永固公司尚欠其货款158040.18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固公司给付货款158040.18元及利息。另查明,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第十二经营部系被告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曾于2010年12月13日向息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4969.61元,经息烽法院判决后,西洋公司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第十二经营部是以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的名义向西洋肥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审理期间,原告西洋公司申请对双方帐目作司法会计鉴定,以确定被告欠款金额。由于原、被告间付款金额、交货价值争议较大,不可能实现鉴定目的。加之人民法院对于专门性问题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的帐目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运用被普遍掌握的简单数学知识就能解决的问题,并非专门性问题。故原告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客观存在。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30614.48元,仅提交了内部支付审批单及支票存根,缺少银行转帐环节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被告以原告付款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成立。从原告支付货款的内部审批单来看,其内容都是支付已购货款,其中2004年11月23日、2005年10月27日、2005年8月28日、2005年9月24日,金额分别为6820.5元、8337.07元、43000元、17596.82元的内部借款单,与被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符。从原告支付的大部分货款金额精确到角分来看,说明是先确定了货款金额,才逐笔办理付款审批。与被告抗辩的先交货,后付货款的机电产品交易习惯、行情相吻合。查明的另案事实已如此。出现多付货款的情况,一是预付货款后,另一方的供货不足;另一种情况因失误而付款。双方并没有约定预付货款,而是在确定支付金额后逐笔审批的,原告亦未诉称误付这几笔货款。故原告诉称的被告供货价值仅172574.3元,却付款330614.48元,从而多付货款158040.18元的主张于理不符,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82元,保全费1614元,合计6196元,由原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西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付被上诉人货款总计330614.48元证据是充分的,有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原件等票据佐证,原判却以我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了进一步说明上述转帐支票的真实性,二审中我公司到银行提取了相关转帐汇款手续存单,充分证明了我公司已付货款事实成立;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推定双方系先款后货”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主张其还供给我司120000余元的货物,但没有提供相应真实有效的供货凭证,其提供的所谓的“入库单”“出库单”均无我公司的有效签章,不能证明其已供该批货物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仅供给我公司的货物价值172574.3元,我公司多付的158040.18元其应当退还。请求二审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永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供给上诉人价值400000余元的货物,有相关单据为证,客观上已多供给其货物,考虑到已过诉讼时效而未提起反诉,加之上诉人于2004年7月3日支付的116629.09元,其支票存根上注明是支付给原单位物质二公司的欠款,扣除该款项我公司也已多供给其货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京瑞支行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330614.48元的相关凭据,被上诉人对该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于2004年7月3日支付的116629.09元,其支票存根上注明是支付给原单位物质二公司的欠款,而不是支付的货款,同时还有35张价值129100.82元货物清单,可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批货物,坚持未多收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对此提出,对于2004年7月3日支付的116629.09元支票存根上清楚写明收款人:贵阳市永固机电物资公司(原单位:物质二公司)电器款。该支票是注明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单位的名称为“物质二公司”,并未注明系还原物质二公司的欠款,被上诉人歪曲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35张价值129100.82元货物清单等单据上均无我公司签章,也无公司任何员工签名,不能有效证明该事实,加之双方买卖关系未签订合同,对结算行为也未作任何约定,被上诉人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也不能成立。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仍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汇款凭据、银行证明、“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系长期买卖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就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未作任何约定。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330614.48元,而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供给的货物仅价值172574.3元,故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到货款158040.18元,该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支付的330614.48元中,有116629.09元是欠款,不是货款,但该支票存根上清楚写明收款人:贵阳市永固机电物资公司(原单位:物质二公司)电器款。并未注明系还“原物质二公司”的欠款;另有价值129100.82元货物已提供给上诉人,但其提供的相关凭据上均无上诉人的任何签章,故上述主张均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被上诉人已提供价值172574.3元的货物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330614.48元,扣除被上诉人供给价值172574.3元的货物款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多收到货款158040.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8040.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保全费1614元,合计6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一、二审共计10778元,由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固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永固公司再审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判决认定西洋公司支付的330614.48元是预付款无证据;2、2003年西洋公司支付的116629.09元货款属于原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的债权转让,不能计算在西洋公司认可供货172574.48元之内;3、二审判决认可已供172574.3元货物所对应的的发票、货物清单及小票,又不认可永固公司另外提供的也是西洋公司采购员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35张小票及其对应的129100.82元发票,这两部分相加,申请人共交付给西洋公司开具发票的货物价值为301675.3元;4、在一审中,永固公司举证证明了西洋公司收到永固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货物单据共13张6页,金额63123.75元。这些单据都是西洋公司在原一审时当庭认可的内部员工范为、姚龙等人的签字。但二审判决却未审理。以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永固公司已供给西洋公司价值共计364799.05元的货物。加上西洋公司应支付物资二公司的电器款116629.09元,则西洋公司应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货款为481428.14元,而永固公司仅支付货款330614.48元。二、西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西洋公司在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诉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答辩时提到过再审申请人永固公司倒欠西洋公司的货款,但西洋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予以解决诉讼时效等问题,当时的诉讼相对人是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而不是再审申请人。三、二审判决采信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瑞金支行转账支付330614.48元的相关凭据违法。西洋公司从银行复印出来的单据不是在二审期间新发现、新产生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本院(2012)筑民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西洋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西洋公司承担。西洋公司答辩:原二审判决正确,西洋公司已及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再审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永固公司及其第十二经营部、第十三经营部均与西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中仅有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与西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在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起诉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西洋公司在该案的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提出由于永固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均是以永固公司名义出具增值税发票,都是一家公司,应一并对账结算货款;对此,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以其是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独立核算为由要求单独结算;经法院告知西洋公司对永固公司的其他货款纠纷另案诉讼后,双方在二审于2011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西洋公司支付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21万元货款。后西洋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起诉永固公司主张已支付永固公司货款共计330614.48元,而实际只收到永固公司供给的价值172574.3元货物,故诉请判令永固公司返还多收到货款158040.18元及利息。西洋公司认可永固公司已供给价值172574.3元货物,并提交2004年6月及2005年12月永固公司出具的9份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并对永固公司提交对应发票的供货交接凭证出库单或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查明永固公司提交的贵州省物资经销二分公司、永固公司供应部、永固公司第十三经营部的大部分出库单或入库单上均是永固公司朱建荣作为供货方代表进行签字。永固公司陈述该公司是作为总公司负责管理,不负责销售,具体销售、供货、结算由其下属经营部负责,但都是以永固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结算后的付款支票填的是十三经营部就是汇到十三经营部,结算后的付款支票填的是永固公司就汇到永固公司。并说明每份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都附有销货清单,发票有三联,该公司留一联;公司以出库单和入库单进行对账,货物交接时我公司经办人会在出货单上签字,收货单位的销售人员或保管员签字,出货单是一式三联,我公司保留存根联,第二、三联由收货单位保留。本案对账涉及的是第十三经营部的账,都是先货后款。同时永固公司收到西洋公司的116629.01元系贵州省物资经销二分公司供货给西洋公司后,将应收货款作为对西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永固公司。西洋公司不予认可贵州省物资经销二分公司转让债权给永固公司,称贵州省物资经销二分公司还欠该公司款项,该公司被注销无法起诉。同时提出与第十三经营部的业务已结束,该公司与第十三经营部是单独的账,是平账。同时说明西洋公司是由仓库负责收货,货物入库后会开具入库单给发货单位,发货单位根据入库单才能开具发票,凭发票和入库单才能在财务做账。发票、销货单和入库单一致,交接凭证是入库单。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永固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进行质证:第一组:1、息烽县国税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2、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00412931号,2004年1月6日开具),销货单位为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购货单位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金额116629.01元;3、增值税应税货物清单(2003年12月04日)销货单位为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购货单位为西洋公司,金额116629.01元;4、贵州物资经销二公司耀华电器供应站《明细表》应收账款(西洋公司)116629.01元。5、2004年7月1日,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因公司被注销原因而将其在西洋公司的116629.01元债权转让给永固公司的《证明》复印件。第1组证据拟证明西洋公司支付给永固公司的116629.01元是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的债权转让款项,而不是西洋公司支付给永固公司的货款。同时说明该再审新证据与西洋公司在一审时提供支付116629.09元《借款单》和银行支票存根互相印证。西洋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息烽县国税局《证明》与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清单只能反映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和西洋公司的交易,和永固公司无关,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证明》是复印件,对该证明及《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西洋公司在一审提交其内部2004年7月3日借款单(0013620号)上载明的收款单位注明为“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新单位)”,该借款单右上角标注“原物资二公司耀华电器”;西洋公司同时在一审提交其03253467号转账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处注明“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原单位)物资二公司耀华电器”,金额为116629.09元。第二组:1、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00400591号,2003年12月04日开具):销货单位为贵州物资经销二公司,购货单位为西洋公司,金额23793.15元;2、增值税应税货物清单(2003年12月04日),销货单位为贵州物资经销二公司,购货单位为西洋公司,金额23793.15元;3、2004年1月6日贵阳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贵州物资经销二公司耀华电器供应站,付款人为西洋公司,金额23793.15元。4、2004年1月31日贵州物资经销二公司耀华电器供应站《记账凭证》收到西洋公司货款23793.15元。第二组证据证明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与西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西洋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同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等无公章,《记账凭证》没有经西洋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第三组:息烽县国税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西洋公司还收到永固公司金额为129100.82元货物的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货物销售清单。西洋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以该证据证明西洋公司收到永固公司货物。经查,西洋公司在一审对永固公司提交供货129100.82元的入库单不予认可,认为是第十三经营部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再审中,西洋公司以该公司多年来与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永固公司第十三经营部及永固公司的业务是交叉进行,滚动结算为由,请求委托专业机构对西洋公司与永固公司2004年至2014年的业务往来账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确定永固公司是否应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货款。永固公司不同意对双方财务账进行鉴定,认为西洋公司的记账凭证、入库单系西洋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永固公司的签字,不具有鉴定的客观性。同时提出西洋公司的入库单及内部借款单、转账支票部分也是第十三经营部的。经本院通知双方提交财务账进行质证,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财务账。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相关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息烽县国税局《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审定确认。本院认为,永固公司及其下属第十二经营部、第十三经营部均与西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均以永固公司名义出具增值税发票,西洋公司分别向永固公司及其第十二经营部、十三经营部支付货款,而西洋公司主张该公司对永固公司及其第十二经营部、十三经营部是分别做财务账,该公司与第十二经营部的货款纠纷已通过诉讼调解,对十三经营部的财务账是平的,现该公司只对涉及支付永固公司款项进行诉讼,不涉及与十三经营部的款项。由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涉及十三经营部的财务往来,故本案永固公司提交十三经营部的交货凭证主张已向西洋公司交付129100.82元货物,本案不予审理,涉及第十三经营部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案诉讼。对永固公司提交涉及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出库单证明已向西洋公司交付63123.75元货物,西洋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缺乏证据的唯一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永固公司主张西洋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不实,在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起诉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西洋公司在该案的一、二审均主张由于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是以永固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应对涉及永固公司的货款一并结算,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明确告知另案诉讼,故西洋公司在二审中与永固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达成调解后即对永固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永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永固公司主张116629.09元货款属于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的债权转让,不能计算在西洋公司认可供货172574.48元(发票)之内的问题。经查由西洋公司提交其内部借款单载明的收款单位注明为“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新单位)”,该借款单右上角标注“原物资二公司耀华电器”;同时西洋公司提交的03253467号转账支票存根上收款人处注明为“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原单位)物资二公司耀华电器”,金额为116629.09元;西洋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的情况与永固公司提交以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名义开具给西洋公司的00412931号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西洋公司认可永固公司供给价值172574.3元货物,查明该批供货的172574.3元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货物销售清单上载明的货物情况与116629.09元发票所附货物销售清单上载明的货物情况并不属同一批货物,故对永固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永固公司主张西洋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西洋公司主张永固公司于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问题。西洋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永固公司于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其公司自己持有掌握的证据,根据庭审情况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故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均可视为新的证据,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另,本案西洋公司与永固公司双方经质证均不予认可对方财务账的真实性,故本案不具备将西洋公司与永固公司双方财务账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的条件,本院不同意西洋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综上,西洋公司先后向永固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30614.48元,其中支付的116629.09元系永固公司受让贵州物资经销二分公司对西洋公司的债权转让,加上永固公司向西洋公司提供了价值172574.3元的货物,故永固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到西洋公司的货款41411.09元。根据再审申请人永固公司于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再审予以查明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筑民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1411.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保全费1614元,合计6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一、二审共计10778元,由贵阳永固机电物资公司负担1350元,由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9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艳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