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慧妹,唐建清,于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刘某,唐某甲,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38号原审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务工。曾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1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8月19日。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原审被告人于某,二手房东。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唐某甲、欧某犯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11号刑事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欧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于某犯容留卖淫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经密谋后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区附近介绍叶某、蔡某、凌某(均已被行政拘留十日)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并由被告人欧某负责接送上述女子进行卖淫,由被告人于某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2015年1月30日晚上,刘某纠集叶某等多名女子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的平价出租屋201房间内等待嫖客的电话,后于次日1时许,有三名嫖客要求刘某介绍多名失足妇女前往东莞市茶山镇的凯旋公寓进行挑选,最后嫖客唐某乙、许某平与谢某(均已被行政拘留五日)分别挑选了失足妇女叶某、蔡某与凌某进行了嫖娼行为。凌某完成卖淫行为后回到平价出租屋201房间并将嫖资中的人民币100元交给了刘某。2015年1月31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巡查至东莞市茶山镇凯旋公寓发现有卖淫嫖娼的情况,将于某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于当天先后抓获刘某、欧某、唐某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嫖资100元、避孕套四十一个,小轿车一辆,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被告人刘某、欧某、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甲、欧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唐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欧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手机6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兴龙派出所车牌号为粤S×××××白色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上诉人欧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属协助卖淫罪,系从犯;原审认定车牌为粤S×××××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不当,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欧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起,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经密谋后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区附近介绍叶某、蔡某、凌某(均已被行政拘留)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并由上诉人欧某驾驶车牌为粤S×××××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负责接送上述女子进行卖淫,由原审被告人于某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2015年1月30日晚上,刘某纠集叶某等多名失足妇女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的平价出租屋201房间内等待嫖客的电话,后于次日1时许,有三名嫖客要求刘某介绍多名前往东莞市茶山镇的凯旋公寓进行挑选,最后嫖客唐某乙、许某平与谢某(均已被行政拘留)分别挑选了失足妇女叶某、蔡某与凌某进行了嫖娼行为。凌某完成卖淫行为后回到平价出租屋201房间并将嫖资中的人民币100元交给了刘某。2015年1月31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巡查至东莞市茶山镇凯旋公寓发现有卖淫嫖娼的情况,将于某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于当天先后抓获刘某、欧某、唐某甲。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某、蔡某、凌某、叶某、唐某乙、谢某、易某、胡某兰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嫖资100元、避孕套四十一个,小轿车一辆,到案经过,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铺位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欧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属协助卖淫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行为得以实现,欧某对卖淫女进行接送,其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的特征,应予介绍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另外,欧某与同伙相互配合,提供车辆负责接送卖淫女,所起作用不是次要的,不属从犯。故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某还提出原审认定车牌为粤S×××××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不当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扣押的车牌为粤S×××××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车主属欧某,且该车辆欧某用于接送卖淫女,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因此,原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唐某甲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于某原审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青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