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国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国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陈家铺村祥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宇。委托代理人陈波。系原告员工。被告朱国辉。原告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国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将自己购买的粤S×××××号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运输,并于2008年4月28日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按时在原告处办理年审、保险、营运、季审等车辆相关业务,被告车辆已到办理相关车辆业务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办理,被告无视原告要求,拒不前来办理,导致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从监管挂靠在原告处的粤S×××××车辆,该车辆若在没有保险及通过交管部门审验下在道路上行驶,无疑加大原告风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会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为了降低原告风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二、被告协助原告将粤S×××××车辆从原告处过户或迁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己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粤SFC8**)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购车款、入户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被告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协议第3条“权利、义务”约定,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后,必须按时到原告缴交该车每年的路费、保险、年审、季审费用。第4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挂靠期间被告自行组织货源,进行运输经营,盈利自享,亏损自担,按时缴纳该车辆的路费、保险、车船税等国家规定费用,服从管理,依法营运。第6条“车辆挂靠期限”约定,挂靠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至车辆报废止,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营运证60元/年,年审费500元/年,季审800元/年。协议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挂靠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案涉《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到原告处办理车辆年审等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监管挂靠的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挂靠协议并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案涉车辆迁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购买车辆后以原告的名义入户登记、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粤SFC8**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挂靠期从2008年4月28日至车辆报废时止。由于被告没有按挂靠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监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双方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所有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辉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被告朱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东莞市金飞龙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粤S×××××车辆转出手续。本案诉讼费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朱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