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权诉被告赵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权,赵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陈玉权,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被告赵玉山,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陈玉权诉被告赵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权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赵玉山从我处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于2010年年底偿还,被告赵玉山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玉山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玉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赵玉山从原告陈玉权处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于2010年年底偿还。并由被告赵玉山给原告陈玉权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玉权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陈玉权诉至法院。原告陈玉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被告赵玉山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玉山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赵玉山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陈玉山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山向原告陈玉权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陈玉权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赵玉山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陈玉权要求被告赵玉山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山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玉权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