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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永杰与周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杰,周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818号原告朱永杰。委托代理人韩凤标,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烽。原告朱永杰诉被告周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永杰的委托代理人韩凤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永杰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永杰借款30000元。如周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周烽负担。此款朱永杰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周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