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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森诉被告卢明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森,卢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刘文森,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慧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明彬,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森诉被告卢明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玲,被告卢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卢明彬驾驶豫SK30**号小型轿车沿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北路孙铁铺镇黄岗村新农村路段,驶入路左撞上前方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文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文亮和乘坐该摩托车的罗坤、刘文森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明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亮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经查,卢明彬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457.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文森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卢明彬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保险单;5、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清单;6、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7、刘文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租费收据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孙铁铺派出所、黄岗村委会证明一份、物业证明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9、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各一组。被告卢明彬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刘文森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刘文亮无证超载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主次责任应以六四划分。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告卢明彬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卢明彬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交警队收条及原告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文森,罗坤、刘文亮三人受伤,肇事车辆豫SK30**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有效后,我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卢明彬驾驶豫SK30**号小型轿车沿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北路孙铁铺镇黄岗村新农村路段时,驶入路左撞上前方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文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文亮和乘坐该摩托车的罗坤、刘文森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卢明彬驾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文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坐人罗坤、刘文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森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日,花医疗费32207.64元(含北向店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文森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文森自2011年起至今租住在光山县东城紫弦小区11号楼25号车库,并以在县城和周边乡镇承包室内装修工程为业。原告刘文森有两个子女,长子刘彦东,2008年7月28日生;长女刘彦彤2003年10月11日生。还查明,豫SK30**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卢明彬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明彬为原告刘文森垫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森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划分卢明彬与刘文亮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超出交强险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文森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自2011年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以室内装修为业,对其可以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不承担的意见,因未指出此类医药费的具体部分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2207.64元;2、误工费:12028.66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日×180日];3、护理费:7020.1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日×90日×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日×25日);5、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彦东12年×10%×15726.12元/年÷2人=9435.67元;刘彦彤6年×10%×15726.12元/年÷2人=4717.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7042.81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森各项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森各项损失5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被告卢明彬赔偿原告刘文森剩余各项损失10929.97元[(127042.81元-40000元-1900元)×70%+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5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垫付款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四、驳回原告刘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原告刘文森承担1306元,由被告卢明彬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祖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