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宪甫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宪甫,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910号申请执行人海宪甫,男,生于1956年7月25日,回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韩愈,男,生于1985年11月6日,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海宪甫与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排除对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东侧中鹏综合楼2号楼一楼南、北门厅的妨害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海宪���使用,如逾期交付,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应自逾期交付之日起每日按123元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之日为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383.5元,执行费150元,共计153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宪甫未受偿1383.5元,案件执行费150元亦未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东侧中鹏综合楼2号楼一楼南、北门厅交付于申请执行人使用;未受偿逾期交付前违约金每日按123元支付。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韩愈去向不明,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