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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1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女,大女儿杨忠丽已成年并婚嫁,二女儿杨BB也已成年并在外工作,生活上已经完全独立。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现双方的小孩已经成人,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原告离婚,因原告试图挽回双方感情没有同意。法院判决下达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其本人同意和原告杨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杨AA,1999年6月17日生育次女杨BB。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周某某曾于于2015年5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2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周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其本人同意和原告杨某某离婚,本院应对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本院已无需处理其抚养问题。对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