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利生与刘洪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生,刘洪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张利生,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山东省利津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刘洪霖,男,汉族,19675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址不明,原告张利生诉被告刘洪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生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1440元,约定借款期两个月,月息2%。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81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3772.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0元和380000元,原告曾给被告垫付过1440元的运费,合计78144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条,约定借现金781440元,借款期两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5月3日是,借款利息2%月息。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取。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利生借款781440元;二、被告刘洪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利生逾期利息93772.8元。本案受理费12552.13元,保全费4661.63元、公告送达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张涛人民陪审员王雪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艺 瑞 来源:百度“”